21st February 2024
// 文/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 张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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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纠纷中,“合同履行地”是确定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正确理解认定“争议标的”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关键。实践中应当如何通过“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通过案例对此进行了释明。
一、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问题产生
当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争议标的”应该如何认定?是否可以简单地以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的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如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是否可以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
三、以案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最高法民辖77号民事裁定书(扬州圣邦机械有限公司、阜平硒鸽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释明。
扬州圣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和阜平硒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鸽公司)分别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且均已立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两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但双方对于管辖法院持有不同观点,最终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圣邦公司基于双方当事人2020年签订的《扬州圣邦机械有限公司饲料设备加工承揽合同》《阜平硒鸽实业有限公司配合料生产线成套设备补充协议》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硒鸽公司支付欠付的设备款、滞纳金、卸车费用等。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号为(2022)苏1003民初2664号民事案件。硒鸽公司亦基于上述两份合同向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圣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不合格或不合约定的设备进行修理、更换或重作,并赔偿经济损失。圣邦公司与硒鸽公司的起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起诉,相关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硒鸽公司诉圣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由圣邦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硒鸽公司诉圣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硒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圣邦公司履行修理、更换或者重做等义务,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圣邦公司作为承揽人负有的安装、修理、调试等义务。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圣邦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都为圣邦公司所在地即扬州市邗江区,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同样,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圣邦公司诉硒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由硒鸽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硒鸽公司支付设备款、滞纳金等,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硒鸽公司作为定作人负有的支付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四、结论
由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的观点来看,当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不应简单地以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的义务内容来认定“争议标的”,而应根据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的合同义务内容来认定“争议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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