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th March 2023
文 // 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 郭佳
案例
2012年4月,甲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成立半年后,为扩大规模,甲拟新增资本100万元。乙、丙二人知悉后,均有意愿认缴全部新增资本,加入甲的公司。甲遂先后与乙、丙二人就投资事项分别签订了书面协议。2012年11 月,甲最终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甲任公司董事长,而股东仅为甲与丙,乙的名字则未出现在公司登记的任何文件中。丙虽名为股东,但实际上是受丁之托,代其持股,丙向公司缴纳的100万元出资,实际上来源于丁。后在甲同意的情况下,丙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善意不知情的戊,并在公司登记中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
问:丙能否以自己并非真正股东为由,主张对戊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什么?
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解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丙是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的股东,但实际上是受丁之托,代其持股,故丙实际为显名股东,丁为隐名股东。丙作为名义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丙是股东,股东有权利转让自己的股权,丙转让自己股权的协议没有法律无效的情形,所以丙的转让行为有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丙和丁的代持股协议不能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效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参照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丙的处分行为属于有权处分行为。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戊,丙不得主张对戊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戊合法取得该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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